40年深耕这些案例入选公报案例(一)
该案是一起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该案确立了“提货不着”条款解释上不包括无单放货所造成的提货不着的认定规则,即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不是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所以无单放货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本栏目“40年·精案”回顾40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入选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指导性案例■◆。
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佣合同纠纷案
“阿加米能”轮诉前保全案,是国内较早的涉外海事侵权案和最早的涉外诉前扣船案★■◆,遵循了海事请求人可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国际通例。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尚无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海事审判的特点,上海海事法院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参照国际公约和惯例裁定扣押了“阿加米能”轮,以审判工作实践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成立于1984年的上海海事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走出了一条视野国际化◆◆■、办案精品化、制度创新化的审判之路。
这是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40年★◆■◆,是海事司法大步向前的40年,也是上海海事法院奋楫扬帆的40年■■■★■。
该案系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已知利害关系人对基金设立提出异议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立足于《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参考国际公约精神■◆★★,以判例形式确立了审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即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这一标准为2003年起施行的《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3条所吸收,成为审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案件的法定审查标准◆■◆◆★。
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是一起承运人签发预借提单造成收货人损失的典型案例。在《海商法》尚未出台在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参照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和日本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提单为“已装船提单”,并认为承运人在集装箱货物未装船前即签发已装船提单属于对收货人的侵权行为,应当就收货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作为中国海事审判接轨国际海事先进理念的范例◆★◆,赢得了国际航运界的一致赞同■◆★★★。这一案例确立的原则最终为《海商法》所吸收。
该案是一起保险人向收货人作出保险理赔后,向共同造成货损结果的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提起的货损代位求偿案件。审理当时★◆★,《海商法》《合同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重要法律尚未颁布★◆◆。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提单的记载并结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确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体现的审理原则和法律规则为今天的审判所继承和延续,对海事海商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的示范指引。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该案是一起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无接触碰撞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海上船舶侵权行为的原则◆■■。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构成船舶的无接触碰撞■■■★,应当对受害船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接触碰撞的过失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等,同样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有关规定。
该案是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承认受让的船员工资债权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典型案例。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垫付了船员工资◆■★,并与船员之间签署了工资海事请求及其他权益转让协议■◆■★,获得了船舶优先担保。此外◆◆,由于成熟的拍卖程序规定尚未形成,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奥帕尔城”轮的拍卖,在吸收◆◆■■◆★“帕莫娜◆★◆”轮拍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还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成为早期又一成功的船舶拍卖范例■■■◆◆★。
该案是中国海事审判早期对诉前扣押船载货物的一次积极探索和实践。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其他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上海海事法院以诉讼前保全海事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当事人约定的留置权◆★◆■★,符合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习惯做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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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一起委托人拒绝向货运代理人偿还垫付海运费引发的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人有义务在货运委托书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运费预付”或者“运费到付■■★★■”),如果委托人未予明确,导致提单上未载明运费支付方式,船公司按照惯例视为“运费预付◆◆■■◆★”并向代理订舱的货运代理人收取海运费的,委托人应当向货运代理人偿还垫付的海运费。该案的审理结果同时还确立了外贸代理介入货运代理业务时识别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一般原则■◆★◆★★,以及贸易合同项下约定的FOB术语不影响订舱阶段的海运费支付主体的原则◆■★◆◆。
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与欧文信托公司诉利比里亚詹尼斯运输公司追偿垫付船员工资、船舶费用纠纷及行使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帕莫娜”轮的成功拍卖,既是我国海事法院首次拍卖船舶,也是我国法院首次拍卖外籍船舶■★■■。这次拍卖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进行◆■,在拍卖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确立了拍卖机构、拍卖底价、债权登记★■◆■、拍卖方式◆◆、船舶交接等程序规则和拍卖条件等实体规则,对之后进行的船舶拍卖案例具有重要的实践和指导意义,也为最高法院“船舶拍卖规定”的制定提供了实例和规则方面的借鉴◆■★。
在上海海事法院成立40周年之际,特推出系列专栏,回顾四十载波澜壮阔,展望新征程催人奋进■★★。